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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荣华、张丽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栖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焦荣华,男,汉族,1982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张丽,女,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荣华(系原告张丽的丈夫)。 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栖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荣华,男,汉族,1982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张丽,女,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荣华(系原告张丽的丈夫)。

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乔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焦荣华、张丽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前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荣华暨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荣华、张丽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南京市品房预售合同》,用于购买位于栖霞区某塘某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后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南京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至此原告已付清所有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房,但直至2014年11月1日才将该房交付原告。2014年11月2进行验房时,分户门锁壳已损坏,在维修内容栏被告也同意更换分户门和锁壳,但至今一直未更换。日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72590.71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计算;2、被告更换入户门或赔偿更换入户门费用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盈嘉公司辩称,被告未如期交房是因资金困难,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已力争尽快交房,被告同意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即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按被告出具的延期交付承诺书的内容增加违约金给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承诺书是业主们通过集体闹事、给政府施压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告无奈之下作出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只给9号楼、10楼2幢延期交付房屋的业主出具过承诺书,8号楼同样延期,该楼业主的违约金都是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如法院适用不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导致相同的诉讼不同的结果,违反公平原则,与法理不相符。综上,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被告同意支付,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焦荣华、张丽(合同乙方)与被告盈嘉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1116026号)1份,载明: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为《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载范围中的栖霞区某塘某花园XX幢XXX室(以下简称诉争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7.45平方米,价格为9189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803578元;甲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甲方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一/天计算,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3年9月3日向被告盈嘉公司支付购房款263578元和240000元,余款300000元由原告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此款已于2013年11月15日汇入盈嘉公司账户,至此原告已付清购房款。

2013年10月14日,被告盈嘉公司出具《关于某湾9#、10#楼延期交付承诺书》,载明:因房屋延期交付导致的违约,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金,其中2013年1月1日-3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1日-7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在房屋交付之日现金支付。前述“某湾”名称系被告推广楼盘销售的楼盘名称,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栖霞区某塘某花园系同一楼盘。因诉争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盈嘉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陈述其于11月1日接收诉争商品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关于某湾9#、10#楼延期交付承诺书》、入住通知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盈嘉公司就预售商品房已获得许可,原告焦荣华、张丽与被告盈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诉争商品房的价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将诉争商品房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自愿作出的加重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应以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即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天、2013年8月1日至交付之日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2372.2元(263578元×0.01%×90天)、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4823.48元(263578元×0.015%×122天)、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为1845.05元(263578元×0.02%×35天)、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14日为7352.24元(503578元×0.02%×73天)、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56411.18元(803578元×0.02%×351天),合计72804.1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72590.71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嘉公司所辩称的延期交付承诺书系受到业主们的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等意见,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作出的承诺书依法对其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更换入户门或赔偿更换入户门费用22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此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盈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荣华、张丽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计人民币72590.71元;

二、驳回原告焦荣华、张丽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焦荣华、张丽负担27元,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8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前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马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