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洱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 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离婚协议补偿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在洱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甲方杨某某自愿补偿给乙方李某某20000元,甲方在离婚后两年内付清。双方离婚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补偿款20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及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恶化,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洱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杨某某自愿补偿原告李某某20000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一直未支付补偿款,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补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签订离婚协议后,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依照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补偿款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永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