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54年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正阳路七道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吴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6月8日在龙江县龙江镇正阳路七道街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户籍证明、呼吸检测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执法记录光盘一张为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家的银源牌电动三轮车送朋友回家,当行驶到正阳路七道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吴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自然身份。 2、呼吸检测单,证实吴某被抓获时经呼吸检测已达醉酒。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6月8日15时许,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正阳路七道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三)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103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吴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 2、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证实银源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车摩托车。 (四)视听资料 执法记录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梅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