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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878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张辉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郯诉前保字第878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姚恒祥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张辉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郯诉前保字第878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姚恒祥,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刚,该行职工。

被申请人:徐辉,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欠其公司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不还为由,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11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位于郯城县繁荣路技术监督局7幢1层3单元102室【房产证号:城区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徐辉的银行存款11万元或查封被告徐辉位于郯城县繁荣路技术监督局7幢1层3单元102室【房产证号:城区字第××号】。

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三年。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佟晓赋

审判员  刘国政

审判员  颜廷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