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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自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贵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5年3月20日生,回族,青海省贵南县人,无业。 被告自某某,女,1992年7月2日生,回族,青海省贵南县人,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贵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某某,男,1985年3月20日生,回族,青海省贵南县人,无业。

被告自某某,女,1992年7月2日生,回族,青海省贵南县人,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生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性格不合,争吵后被告常打电话叫岳父母为被告出气,进一步激化了夫妻矛盾。尤其是今年4月3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爱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被告退还原告彩礼45000元,50克黄金手镯一个,“订茶”6000元,并支付婚礼费用9万余元。

被告自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但离婚原因并非被告娘家人殴打原告,过错在于原告一方。2.婚生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3.彩礼45000元是结婚时双方协商确定的被告不同意返还;黄金手镯一个(重40克)是原告结婚时赠送给被告;“订茶”6000元是订婚过程中先后两次给付双方各有支出;婚礼费用9万余元被告不予承担。4.原告返还被告嫁妆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给付房屋装修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书证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黄金手镯重50克,于2014年4月18日购置。

2.书证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为筹备结婚事宜,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借刘志勇现金5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克数不对,且2014年4月18日双方就彩礼事宜还没有协商;对2号证据提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及有该笔借款,属原告个人债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书证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

2.书证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嫁时作为陪嫁物品被告购买海信电视一台,价格为4800元。

3.证人马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马某某系原告家所聘媒人,男方给女方彩礼现金45000元、黄金手镯40克、“订茶”6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书证贵南县公安局茫曲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4月3日被告之父韩某某到茫曲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在县城关十字路口被他人殴打,请求查处。经派出所调查系韩克明女婿马某某因夫妻琐事对前来理论的岳父不满,马某某的朋友将其岳父殴打双方发生争执,鉴于此事属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经批评教育后了结并未立案查处。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情况不属实,要求与茫曲派出所对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所书写的商品名称及规格笼统标明系千足金首饰且书写价格为12605元,无大写人民币数字,因被告不认可且与日常生活中消费者购买黄金等价值较高商品时有发票并明确标明商品的名称、价格、附相关鉴定书等行业规则不符,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是原告自己出具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2015年4月3日双方因家庭矛盾激化,进而导致被告于4月12日回娘家居住,故本院对双方分居的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双方近亲属介绍,于201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45000元、黄金手镯一个(重40克,现被告持有);被告的陪嫁有42吋海信液晶电视一台、金银首饰(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付、银手镯一个,现被告持有)、被子四床、高级毛毯两条、床上4件套两套、衣服十套及暖瓶等其他日常用品。结婚时原告之前非婚生男孩现年4岁,婚后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女孩马某某(2015年3月19日出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特别是被告分娩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12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经常发生矛盾,但原因系双方并没有从内心深处认识到自己对家庭、子女、赡养父母和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孩马某某的抚养,考虑到其仍处于哺乳期内,由其母亲抚养为宜,原告理应承担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现金45000元、金手镯一个的诉求,对45000元现金考虑到结婚时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且数额较高对普通家庭而言对其生活有一定影响,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金手镯一个属结婚时原告自愿赠与且日常由被告佩戴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42吋海信液晶电视一台、金银首饰、被子四床、高级毛毯两条、床上4件套两套、衣服十套的意见,因该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订茶”6000元、婚礼费用9万余元的诉求,及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给付房屋装修费用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自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某(2015年3月19日生)由被告自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给付,于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一次,至婚生女马某某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自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现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自某某陪嫁42吋海信液晶电视一台、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付、银手镯一个、被子四床、高级毛毯两条、4件套床套两套、衣服十套,归被告自某某所有(除被告自某某持有的物品外,原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生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拉毛杨忠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