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民三初字第629号 投资人富国森,系该厂厂长。 被告沈阳文禹养殖场,住所地苏家屯区林盛镇吉祥村。 原告沈阳市正原饲料厂与被告沈阳文禹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正原饲料厂投资人富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文禹养殖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到2013年6月21日,累计欠我饲料款25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5万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29日给被告提供玉米。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账本、银行对账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属于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文禹养殖场给付原告沈阳市正原饲料厂货款人民币2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一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