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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市正原饲料厂与被告沈阳文禹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民三初字第629号 原告沈阳市正原饲料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乡大沟村。 投资人富国森,系该厂厂长。 被告沈阳文禹养殖场,住所地苏家屯区林盛镇吉祥村。 原告沈阳市正原饲料厂与被告沈阳文禹养殖场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民三初字第629号

原告沈阳市正原饲料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乡大沟村。

投资人富国森,系该厂厂长。

被告沈阳文禹养殖场,住所地苏家屯区林盛镇吉祥村。

原告沈阳市正原饲料厂被告沈阳文禹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正原饲料厂投资人富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文禹养殖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到2013年6月21日,累计欠我饲料款25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5万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29日给被告提供玉米。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账本、银行对账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属于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文禹养殖场给付原告沈阳市正原饲料厂货款人民币2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一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