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566号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7日生育儿子汪某甲,2013年6月21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遇事难以沟通,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性情粗暴,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冷淡,感情僵化。2015年8月,双方因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右侧第五根肋骨打成骨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只求解脱。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汪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7日生育儿子汪某甲,2013年6月21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俩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小孩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胜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