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38号 原告杜某,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杜某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