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耿彦福,男。 被告管自云,男。 原告耿彦福与被告管自云、陈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彦福、被告管自云、陈德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彦福诉称,二被告共向其借款6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此借款,庭审中变更为要求偿还借款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管自云辩称,欠款与其无关,不应由其偿还。 被告陈德群辩称,欠款属实,因其与管自云系合伙关系,故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份合伙经营养鸭场,后因资金短缺分别于同年11月6号和12月14号向原告各借款3万元,共计6万元,由被告陈德群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借款人均署名为方棚鸭场、陈德群、管自云。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陈德群出具的借条为凭,但其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凭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对此未作约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自云主张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亲笔所签,不应承担责任。因其与被告陈德群系合伙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系合伙债务,依法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管自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彦福借款60000元,被告管自云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耿彦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德群、管自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黄 力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