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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311省道由育溪往当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239K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肖运莲刮撞,造成朱某、肖运莲受伤,肖运莲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肖运莲系车祸致脑外伤后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当日下午15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另案处理,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朱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朱某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当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事201501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当)检(尸体)字(2015)074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凭证,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朱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承诺书及谅解书,证人凌某、王某、熊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恩双

审 判 员  宋开军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饶 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