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因在湖南省衡阳市打工与被告相识,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后于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的两年时间,原、被告虽然在衡阳市租房居住,但因原告先后数次到云南昆明做事,双方聚少离多。2007年5月,被告邀原告一起到西藏拉萨市打工,当年年底原告父亲叫原告回浙江商量将被告户口迁入原告住所地,以便于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原告回到浙江后的第三天打电话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说考虑一下再回复原告。过了一个星期的时间,原告再次打电话催问被告此事时,不料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之后数年间,原告无数次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也从未主动联系过原告。2013年间,原告特意从浙江回到衡阳找被告,无果。原告询问被告家人及亲属,均不知被告下落。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1、2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王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张某某在湖南省衡阳市打工时与王某某相识相恋。2005年8月30日,张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并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9月14日,张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要求与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双方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其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但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法律事实。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小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校对人:李晨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