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112号 原告李法荣。 委托代理人庄惠平、陈少杰,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小钦。 被告曾永玲。 被告史宗。 原告李法荣诉被告史小钦、曾永玲、史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惠平、陈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小钦、曾永玲、史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法荣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史小钦订立借款协议,借给史小钦60万元,后又借给史小钦7万元。然而史小钦未依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用于开设诊所及支付利息,史小钦已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发生在史小钦与曾永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父亲史某某为史小钦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史某某已去世,史宗作为史某某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史小钦、曾永玲归还李法荣借款本金67万元,暂计算利息10800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及违约金12万元,合计89.8万元;2、史宗在因史某某死亡得到的遗产范围内向李法荣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史小钦、曾永玲、史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李法荣(乙方)与史小钦(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甲方按借款金额的0.015每月支付利息给乙方9000元;若甲方违约,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金借款总额的20%,甲方须把抵押的房屋过户至乙方等条款。同日,史小钦就上述协议向李法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法荣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款人:史小钦2012.11.28.”。2012年12月27日,史小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发荣现金人民币贰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借款人:史小钦2012.12.27”。2013年1月1日,史小钦向李法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法荣现金人民币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史小钦2013.元.1”。 2013年8月31日,史小钦向李法荣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史小钦郑重承诺,因本人欠李法荣同志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正,本人同意将北环新村146-丙-102室房屋过户给李法荣折价叁拾伍万元正.本人承诺同意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伍万元正,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正,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正,余款壹拾壹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款付清.借款人:史小钦承诺人:史小钦2013-8.31”。史某某在上述承诺书左下方签字确认:“本人同意将北环新村146-丙-102室房屋过户给李法荣担保人:史某某2013.8.31”。后史小钦多次向李法荣承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但分文未还。 本市天宁区北环新村146幢丙单元102室房屋于1994年7月13日登记在史某某名下。史某某与宗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育有两子,即史小钦、史宗。宗某某于1937年10月3日出生,2013年11月26日去世,史某某于1936年10月9日生,2013年12月16日去世。史小钦与曾永玲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 2013年12月27日,李法荣起诉至本院,庭审中李法荣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数额为57400元;史宗在因史某某死亡得到的北环新村146幢丙单元102室遗产范围内对6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李法荣陈述2012年12月27日借条中的“李发荣”应为笔误。 上述事实,有协议、借条、承诺书、保证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小钦向李法荣借款67万元,有史小钦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史小钦出具的承诺书,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李法荣可向史小钦主张权利。上述债务发生在史小钦、曾永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结合承诺书的内容、史某某签字认可的内容,史某某应以涉案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涉案房屋属于史某某、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史某某2013年8月31日在承诺书签字,宗某某、史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6日去世,故史某某有权担保的范围为涉案房屋价值的1/2,宗某某去世后,宗某某享有的涉案房屋的1/2份额由史某某、史小钦、史宗各继承涉案房屋的1/6份额,史某某继承的宗某某的1/6份额不属于担保的范围。故史宗应在继承史某某涉案房屋价值的范围内(即涉案房屋的1/4价值)承担担保责任。李法荣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史小钦、曾永玲、史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小钦、曾永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归还李法荣借款67万元,支付违约金574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史宗在其继承史某某本市天宁区北环新村146幢丙单元102室房屋价值范围内(即该房屋的1/4价值)对上述6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7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180元,由史小钦、曾永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加林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德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