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年××月××日 复核: ××××年××月××日 核稿: ××××年××月××日 拟稿: ××××年××月××日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孙阿群。 委托代理人王国骅,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建萍。 被告鲜军。 原告孙阿群诉被告俞建萍、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阿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建萍、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阿群诉称,俞建萍、鲜军合伙开办了一家娱乐公司,孙阿群经常去玩,双方相识并发展成为关系较好的朋友。2012年3月中旬,俞建萍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孙阿群借款400000元;同年4月1日,孙阿群在玖焐芭娱乐会所向俞建萍交付400000元,并由俞建萍书写借条一张,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后孙阿群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指定履行期间按银行6%的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俞建萍、鲜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俞建萍向孙阿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阿群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俞建萍、鲜军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因催要还款未果,孙阿群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根据孙阿群的申请,本院对俞建萍、鲜军名下价值42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建萍、鲜军向孙阿群借款400000元,有二人签名的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孙阿群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孙阿群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建萍、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俞建萍、鲜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阿群借款4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220元,由俞建萍、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储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