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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妹大诉陈康、常州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姚妹大。 委托代理人杜文忠、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康。 被告常州邮政局,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8号。 负责人陈力烈,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兵,该局员工。 被告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姚妹大。

委托代理人杜文忠、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康。

被告常州邮政局,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8号。

负责人陈力烈,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兵,该局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兴,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妹大诉被告陈康、常州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妹大的委托代理人樊元章,被告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文兵,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妹大诉称,2014年3月15日5时许,陈康驾驶登记在邮政局名下的苏D×××××号小客车从五角场西村由北向南驶出,遇姚妹大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武青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武青路牌楼路口时,两车相撞致姚妹大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妹大、陈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妹大的损失为:医疗费143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2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4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姚妹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8756.0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康未作答辩。

被告邮政局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康系邮政局的驾驶员,赔偿责任由邮政局承担;事故发生后,陈康垫付10000元;医保外用药由邮政局承担60%;鉴定费不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用药;营养费认可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8元;姚妹大已远超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36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5时50分许,陈康驾驶登记车主为邮政局的苏D×××××号小客车从本市天宁区五角场西村由北向南驶出,遇姚妹大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武青路由东向西直行,苏D×××××号车的左前角与人力三轮车右前部相撞,发生事故。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陈康、姚妹大承担同等责任。姚妹大随后被送往常州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11天,花费治疗费用合计14312.66元,其中陈康垫付10000元。

2014年10月16日,姚妹大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同年10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妹大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姚妹大支付鉴定费2504元。现姚妹大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姚妹大提供了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钟楼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落款署名为施伟梁的误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姚妹大在常州市颐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卫生工作,并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误工证明,据此主张误工费1500元/月。人保常州公司认为误工证明未加盖单位印章,真实性不认可,故不认可误工费。陈康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意将其垫付的10000元结算到邮政局名下,作为邮政局的垫付款,最终由其与邮政局进行内部结算。

另查明,邮政局在人保常州公司为苏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邮政局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车与人保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陈康、姚妹大承担同等责任,造成姚妹大的损失应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陈康承担60%,姚妹大自理40%。陈康系邮政局的员工,陈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邮政局承担。

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邮政局对姚妹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其驾驶的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人保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姚妹大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保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受害人是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原则上不考虑误工损失。年满60周岁的男性、年满55周岁的女性,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仍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的,其因实际收入减少而主张误工费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误工费用作适当赔偿。本案姚妹大已年满67周岁,因其仅提供了未加盖单位公章的误工证明,人保常州公司对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姚妹大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及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姚妹大、陈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姚妹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姚妹大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按责任比例由邮政局承担60%,姚妹大自理40%。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