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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治胜与严家友、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刘治胜,男. 委托代理人徐俊,男. 被告严家友,男.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刘治胜,男.

委托代理人徐俊,男.

被告严家友,男.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刘治胜与严家友、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和被告严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信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治胜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严家友驾驶的客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在省道219永定线509KM+500M处相挂擦,致其受伤。此次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家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871.22元。

被告严家友辩称,其在信阳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对保险限额以内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刘治胜驾驶豫SCZ361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09KM+500M,与由莽张街道左转弯进入省道的被告严家友驾驶的豫SEB816号车相挂擦,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治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7月27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1)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严家友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进入省道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刘治胜驾驶机动车辆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治胜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1年7月24日住院至2011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66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1、左额颞部脑挫裂伤;2、顶骨骨折;3、左颞顶部头皮撕脱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加强肢伤功能锻炼;3、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5月29日,原告刘治胜的伤情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定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治胜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刘治胜提供赔偿清单:1、医疗费108494.59元;2、护理费3289.44元(66天×49.84元);3、住院伙食费1980元(66天×30元);4、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5、误工费15201.20元(305天×49.84元);6、扶养费:(1)、父亲刘学均1555.18元(4319.95元/年×6年÷5人×30%);(2)、母亲马正枝2073.57元(4319.95元/年×8年÷5人×30%);7、残疾赔偿金39624.24元(6604.03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190871.22元。被告严家友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第2、5、8、10项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为一个月并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并应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赔偿款项没有异议。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第6、8、9、10项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应单独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10000元以内;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信阳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赔偿款项没有异议。被告严家友在庭审中提供票据八张,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6000元的费用(含信阳财保公司预付保险金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严家友驾驶的豫SEB8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治胜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二人:父亲刘学均,1938年11月3日出生;母亲马正枝,1940年8月2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经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98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139.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严家友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进入省道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治胜驾驶机动车辆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严家友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有关规定,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在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被告方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有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护理期限66天符合实际,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应单独计算,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10000元和500元;鉴定费由原告刘治胜与被告严家友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综上,原告刘治胜可纳入赔偿的费用有:1、医疗费108494.59元;2、护理费3289.44元(66天×49.8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4、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天);5、误工费13358.16元(305天×15986元/年÷365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3628.76元,其中父亲刘学均1555.18元(6年×4319.95元/年÷5人×30%),母亲马正枝2073.58元(8年×4319.95元/年÷5人×30%);7、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20年×6603.04元/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183535.13元。由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400.54元。余款103134.59元,由被告严家友赔偿72194.2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治胜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治胜各项损失80400.54元,扣除预付的保险金10000元,实际再赔偿70400.54元。

二、被告严家友赔偿原告刘治胜各项损失72194.21元,扣除垫付的医药费26000元,实际再赔偿46194.21元。

三、驳回原告刘治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刘治胜负担770元,被告严家友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胡光武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