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王庆贺。 原告周剑媛。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01号新惠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季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贤、郑超逸,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贺、周剑媛诉被告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国强,被告常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超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贺、周剑媛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凯旋城3套房屋,分别是20幢1203、1302、1403室,房屋总价196548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房屋交付后90天内具备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由于被告的责任,该房屋在2012年10月30日交付后至2014年2月27日之前未具备该条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1965480元房款计算),计707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常惠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未过诉讼时效,违约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12月18日,即办妥大产权证的时间;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中的利率、起始日期无异议,但房屋价款应以最终票据结算为准。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宁区凯旋城系被告开发建设。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3份,约定由原告购买凯旋城房屋3套,公安编号分别为20幢1203、1302、1403室,3套房屋总价1965480元。合同约定: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不低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以上文本的最低要求。第十七条、该房屋应当在交付后90日内具备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0天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买受人已付房价款计算)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第十一条:1、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的,全部房款付清后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并按规定自行缴纳相应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房款。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3份,通知原告所购买的房产已具备入伙条件,集中办理入住交接手续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要求原告在集中交付期间亲自前往凯旋城家乐居广场一楼大厅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已在被告指定的时间内办理好交房手续。2013年9月12日,双方根据房屋面积误差绝对值对房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3套房屋价款合计1965215元。2013年12月18日,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向被告发放“商品房初始登记权属清册”,载明坐落于凯旋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取得上述3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2月27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发放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载明坐落于凯旋城20幢1203、1302、1403室的土地面积用途为住宅,按分割状况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伙通知书、发票、分割转让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应当在交付后90日内,即2013年1月30日前具备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该约定中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不仅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还应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直至2014年2月27日才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应计算至房屋大产权证办妥之日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未按时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自2013年1月30日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状态持续至其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期间每逾期一日,被告均需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在被告的违约行为停止之前,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也无法明确地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被告的侵权行为停止,违约责任确定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庆贺、周剑媛支付以196521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