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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成国诉常州艾贝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夏成国。 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明良,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常州艾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刘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夏成国。

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明良,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常州艾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双云、范洪丽,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成国诉被告常州艾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轶、被告艾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成国诉称,原告不服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故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04年9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水洗部门计划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平均每月工作280小时(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超过法定月出勤时间113小时,但被告单位每月定额支付加班费600元,未依法支付超时的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47条等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支付原告超时的加点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作期间加班加点工资、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无奈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遂提起劳动仲裁,但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方式等证据均未采纳,且完全采纳被告提供的虚假证据,变相承认被告年终奖中包含加班费和防暑降温费等,明显偏袒被告,因此,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加点工资34601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2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1775元;3、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2013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20976元,扣除被告已发加班费12600元后,被告共计应支付被原告108376元。

被告艾贝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已经依法足额向原告发放加班加点工资及劳动报酬,原告的部分请求也已过时效,被告在高温季节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对工作场所进行降温降暑,并且将高温费及平时支付加班费额外的加班工资列入年终奖予以发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夏成国于2004年10月16日进入艾贝公司工作,夏成国的工作岗位为水洗部车间主任,夏成国发生本案争议前职级为4级。其工作地点为办公室和水洗水擦车间。

夏成国与艾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份,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艾贝公司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并可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工作岗位需要,对夏成国具体工作时间做出规定和调整,夏成国应按艾贝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执行。劳动报酬艾贝公司根据国家和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并依法发放。按公司的薪酬体系实施(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条款。

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艾贝公司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常天人社工时许可(2012)025号)和(常天人社工时许可(2013)023号)均载明:“同意你单位部分职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岗位(工种)范围:有淡旺季的生产制造人员、有淡旺季的设备管理人员。”上述行政许可周期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艾贝公司将上述行政许可文件分别在单位公示栏内进行了公示。

艾贝公司的考勤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艾贝公司于2011年11月修订后实施的《劳动纪律和考勤制度》第1点工作时间载明:“制造部门:实行单休制,部分部门根据生产情况可实行白晚班。(制造部门包含……水洗部……)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8:00-18:30(其中午餐及休息时间1小时;晚餐及休息时间1小时),工作时间为8.5小时。周六工作时间为:9:00-16:30(其中午餐及休息时间1小时),工作时间为6.5小时”。该制度第3.1条规定:“因生产安排各部门如需加班,应提前一天申请,得到公司批准后方可加班。”

艾贝公司于2011年11月修订后实施的《薪资制度》第5.3条载明:“职级为3至5级内的人员(非计件制员工),月工资构成=指导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各类津贴年工资收入=∑月工资构成+年终绩效奖金(含年度结算的剩余加班费、高温费等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小时加班费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1.75/8。凡需要申请加班者,必须事先申请由部门报人力资源部并呈总经理室批准后,加班视为有效。第六条:非计件制人员月度绩效奖金的核算办法(适用于按季度考核人员和按月度考核人员)原则:结合公司业绩、部门业绩,个人业绩进行员工绩效奖金的分配,部门内所有员工的绩效奖金总额不能超过部门得到的一次分配奖金总额。个人月度绩效奖金=标准绩效奖金×个人绩效系数×部门一次分配系数”。2011年12月26日艾贝公司将上述两项制度对夏成国进行了培训。

艾贝公司每月向夏成国发放工资单,工资单的组成载明艾贝公司每月支付给夏成国加班费600元。艾贝公司于2014年1月发给夏成国2013年度一次性奖金为4200元。

艾贝公司因水洗部水洗车间、手工手擦车间合并,撤销车间主任一职而导致需要调整人员工作内容,故通知夏成国于2014年2月14日起至人力资源部报到,待有合适岗位予以调整。2014年2月26日,夏成国向艾贝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艾贝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夏成国超时的加点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艾贝公司补发加班加点工资、防暑降温费和经济补偿金。

2014年2月27日,夏成国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艾贝公司支付夏成国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加点工资34601元;2、艾贝公司支付夏成国解除劳动合同前2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1775元;3、艾贝公司补发夏成国2013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4、艾贝公司支付夏成国经济补偿金63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20976元,扣除艾贝公司已发加班费12600元后,艾贝公司共计应付夏成国108376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夏成国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夏成国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常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320元、148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