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590号 罪犯康忠兴,男,生于1981年6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恩施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2003)恩州中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忠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执行中,2006年8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7月、2010年9月、2013年6月三次经本院共减刑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康忠兴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忠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0月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缴纳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康忠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执行财产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忠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焱 审判员 申 平 审判员 樊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