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河刑初字第0070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职业。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耿宝航,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耿宝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月10日2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九门路67号程绮任逍遥网吧内,因卫生间使用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趁机抢夺被害人陈某佩戴的金项链,抢走了一部分金项链,将另一部分遗落在现场随即逃走。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72-8号2门金铖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徐某抢夺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969.45元,其中未抢走部分价值人民币2385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林某、田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购物小票、信誉卡、公安医院验伤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抢夺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部分项链未被抢走,未被抢走部分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且主动退赔其抢走的那部分项链价款,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仁伯 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一求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