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尚尔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严福鹏,男. 原告尚尔军与被告孝感市分公司、严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孝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严福鹏驾驶鄂KHA286号三轮车行驶至河南省罗山县境内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尚尔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460.79元。 被告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被告严福鹏所投保险各项限额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严福鹏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严福鹏驾驶鄂KHA286号三轮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803KM+430M处,在会车过程中,将前方同向路南侧行人尚尔军撞倒,致尚尔军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福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尔军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予认可。原告伤后入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月7日转入罗山县中医院就诊,2012年1月27日原告出院后回家休养。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原告尚尔军1.右锁骨骨折。2.脑震荡。3.右肩胸部软组织损伤。罗山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原告尚尔军右锁骨骨折。医嘱尚尔军1.继续活络止痛治疗,适度功能锻炼。2.每月来院复查,早期禁止持重及过度活动、。3.全休一年避免重体力劳动,防止内固定钢板断裂。4.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约5000元。5.早期保护患肢,防止再次骨折。6.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是原告尚尔军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171.50元,在罗山县中医院花医疗费7681.34元。2012年5月19日本院委托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尚尔军右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另原告尚尔军提供鉴定费票据745元,交通费票据500元。被告严福鹏驾驶的鄂KHA286号三轮车归其个人所有,2011年9月16日被告严福鹏在被告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另原告有被扶养人冯玉芝,系原告母亲,出生于1931年11月15日,冯玉芝有三名子女,均成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支出凭证,罗山县中医院出院证和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的收费凭证,罗山县楠杆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步行遭被告严福鹏驾驶的鄂KHA286号三轮车撞伤的事实清楚,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福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尔军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福鹏负有对原告的完全赔偿责任。因肇事三轮车在被告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被告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合同各项约定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尚尔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9852.84元(两处住院之和);2.护理费1413.9元(23天×22438元/年÷365天);3.原告持续误工,其误工费依法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计135天,护工费数目为5912元(135天×15986元÷365);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5.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原告尚尔军伤情较重,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酌定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8.残疾赔偿金13208元(6604元×20年×10%);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19.99元(5年×4319.95元÷3人),以上共计42541.7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887.8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孝感分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超额部分5887.84元由被告严福鹏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尔军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6653.89元,共计36653.89元限被告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严福鹏赔偿原告尚尔军医疗费用5887.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鉴定费745元,由被告严福鹏负担1825元,原告尚尔军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