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路凤兰,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祥,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王文玲,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路凤兰诉被告王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被告王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凤兰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文玲谎称包工程,流动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约定一个月内给付,并付利息3分,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整期存款中取出20000元给付被告。当时银行不按整期付息,被告声称给付整期利息696元,并写在借据中。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时,被告一直一拖再拖,一直拖到至今未付。致使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且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文玲辩称,承认欠款,我已经还了3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路凤兰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和当时约定的利息为3分利,原告在定期存单取款的利息损失696元应由被告给付。借款为20696元本金。 被告王文玲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文玲在原告路凤兰处借款2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按利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同时注明了被告补偿原告自银行取出20000元一年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69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3500元,余款本金16500元和相关利息以及约定的696元定期存款利息损失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2012年9月13日原告路凤兰将人民币20000元借给被告王文玲,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无故推脱毫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16500元以及约定的696元定期存款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利息3分偿还欠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保护其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路凤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元,同时给付双方约定的原告定期存款利息补偿696元; 二、被告王文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元的利息,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此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王文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云鹤 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