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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琪与邹传祥、常州市合一玻纤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崔琪。 被告邹传祥。 被告常州市合一玻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留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崔琪诉被告邹传祥、常州市合一玻纤材料有限公司(
    

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崔琪。

被告邹传祥。

被告州市合一玻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留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崔琪诉被告邹传祥、常州市合一玻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传祥、合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9日,被告邹传祥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转账145530元,同年5月29日,转账500000元,同年9月7日,转账380000元,2013年5月25日,转账150000元,同年6月9日,转账2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在2014年重新出具借条二张,共欠原告借款1281000元。另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同日将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被告合一公司对其中981000元作了担保。原告因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邹传祥归还本金158100元;2、被告邹传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合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邹传祥、合一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邹传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崔琪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邹传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崔琪银行承兑汇票300000元整,本月28日前现汇归还。2014年11月15日,被告邹传祥、合一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琪人民币981000元整,月息按2分计算,暂借半年。另查明,崔琪系崔礼高之女,2012年5月17日,崔礼高向邹传祥帐户转账145530元;2012年5月29日,崔礼高向邹传祥转账500000元;2012年9月7日,崔礼高向邹传祥转账380000元;2013年5月26日,崔礼高向邹传祥转账150000元,2013年6月9日,崔礼高向邹传祥转账200000元,崔礼高陈述上述款项均受原告崔琪委托向邹传祥转账。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月1日及2014年11月15日借条的借款均是上述2012年及2013年转账的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并陈述合一公司加入981000元债务,应当共同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邹传祥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回单等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邹传祥归还借款158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一公司在981000元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盖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邹传祥、合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传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崔琪借款1581000元。

二、被告常州市合一玻纤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981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9元,公告费600元,由邹传祥、常州市合一玻纤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永高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新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