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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威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83号 原告四川威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保森,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83号

原告四川威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保森,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花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家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林斯公司诉被告花样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庆、被告花样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林斯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花样年公司将其开发的温哥华·1792项目样板房装修(硬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过保质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27500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花样年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室外露台装修未实际施工,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50600元,未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6900元(850000元-722500元-50600元);2、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3、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威林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发票、收款回单一份以,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违约责任及保修期等内容,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向被告出具了工程价格为850000元的发票,被告已经支付722500元工程款,剩余127500元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不能证明其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花样年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在襄州区航空路温哥华·1792小区Y1a样板房(3号楼1单元301室)及室外露台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该房间的室外露台无装修痕迹。本院将勘验情况向原告反馈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述称:原告与施工人员核实,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室外露台的装修工程没有全部施工,情况属实。原告开具的850000元发票,实际多开50600元,导致税金损失2352.90元,原告同意将工程款48247.10元(50600元-2352.90元)在总工程款内予以扣减。被告对《情况说明》质证认为,叙述的事实属实,税金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温哥华·1792项目样板房Y1a、Y2、室外露台装修(硬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乙方)。开工日期2012年4月3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4日。工程包干价为850000元,其中室外露台包干价为50600元。付款方式为已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包干价款的85%,即722500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包干价款的10%,即85000元;甲方留存总包干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42500元,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须出具正规发票,甲方凭乙方提供的正规发票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约定保修责任期:防水及防渗漏工程为5年,其他工程为2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对样板房的室内硬装工程,并已通过被告的验收。样板间的室外露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没有进行装修施工。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开具了装修工程价格为850000元的税务发票,申请被告付款。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工程款7225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分为三阶段,第一阶段为已完工的部分装修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装修工程价款的85%;第二阶段为原告完成全部装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第三部分为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5%。合同约定对室外露台进行装修,但在施工中,被告要求原告不施工,双方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被告不应支付原约定的室外露台装修部分的工程款50600元。同时,由于被告削减了总工程量,关于付款的第二阶段约定已不能执行。原告在完成了样板房室内硬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后,原告就履行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该支付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及交付的具体日期,被告未对样板间室内装修竣工及交付时间提出异议,本院推定原告在约定的竣工日(2012年5月4日)竣工并交付被告。合同中有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但未约定质保期的期限,合同法及与建筑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关于建筑质保期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有关于建筑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合同第9.2条约定了保修责任期。本院认为,在合同未约定质保期的期间,而又约定保修责任期的情况下,应认定质保期不少于保修责任期,这样对于工程发包方也更为有利。因此,本院认为该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该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日为工程交付之日往后延两年的2014年5月3日,被告迟于该日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室外露台装修未实际施工,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50600元,未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6900元(850000元-722500元-506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利息,但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导致原告利息损失,是常人可以预见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威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7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威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四川威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俊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