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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雨韵诉潘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崔雨韵。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奇佳(系原告崔雨韵之父)。 被告潘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崔雨韵。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奇佳(系原告崔雨韵之父)。

被告潘巍。

被告潘柏生。

原告崔雨韵诉被告潘巍、潘柏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雨韵的委托代理人陆建中、崔奇佳、被告潘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雨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及原、被告父母参与协商离婚时的约定,潘巍私自刷取崔雨韵的信用卡共计87000元,已还9200元,尚欠778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1日偿还给原告,但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嫁妆实物折算90000元,至今也未予偿还。潘柏生在与原告父母协商其子潘巍与原告离婚事宜时承诺担保偿还签署所有债务,但至今未见潘柏生承担担保和偿债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5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柏生辩称,因崔雨韵与潘巍签订离婚协议书,故潘柏生签字的2014年1月29日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已经无效。潘柏生签字时崔雨韵、潘巍还存在婚姻关系,现双方离婚,应当按离婚协议中来确定由潘巍承担还款义务,与潘柏生无关。

被告潘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潘巍向崔雨韵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因潘巍使用崔雨韵所持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所产生的费用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元)和招商银行信用卡所产生的费用叁万元整(30000.00元),本人于2014年2月9日前偿还。(偿还)另“崔雨韵为婚礼所购家电等开销合计玖万元整(90000.00元),本人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偿还)潘巍父:潘柏生14.元.29见证人:崔雨韵2014.1.29”.潘柏生在字据下方签字确认。

崔雨韵与潘巍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18日女方崔雨韵与男方潘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在准备共同生活前的办理婚礼过程中,男方对女方隐瞒相关事实,造成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愿离婚。二、筹办婚礼经济结算:1、男方私自刷取女方信用卡共计87000元,已还9200元,尚欠77800元,男方同意于2014年2月9日前还清,现未还。男方同意2014年3月1日前归还。2、男方不再退回女方嫁妆实物,现折算人民币合计9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向女方支付9万元人民币。……”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52200未支付,故崔雨韵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潘柏生陈述为了维系崔雨韵、潘巍的婚姻关系,当时愿意和潘巍一起归还款项,故在2014年1月29日字据签字。崔雨韵、潘柏生均认可2014年1月29日字据款项与2014年2月18日离婚协议书款项为同一款项。

上述事实,有2014年1月29日字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字据系潘巍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潘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关于潘柏生的签字,结合潘柏生庭审中陈述,应为潘柏生对上述债务的加入。故潘巍应承担152200元款项的支付义务,潘柏生对潘巍支付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18日离婚协议书系婚姻双方基于人身关系的解除达成的一揽子协议,该协议不能免除潘柏生对于2014年1月29日字据的责任,故潘柏生辩称离婚协议书产生后即免除其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潘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崔雨韵支付152200元。

二、潘柏生对潘巍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潘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德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