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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建农诉被告常州第一热电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郑建农。 被告常州第一热电厂,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劳动东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秦晓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 委托代理人王勤。 原告郑建农诉被告常州第一热电厂(以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郑建农。

被告常州第一热电厂,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劳动东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秦晓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

委托代理人王勤。

原告郑建农诉被告常州第一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农,被告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洁、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农诉称,原告于1994年7月22日至2006年8月31日在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对高低压电力设备业务熟练,经原、被告双向选择,被告发工作调令,将原告人事关系调入被告处,安排部门检修部,执行企技15正工资标准,2006年9月执行,并签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4月,被告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经营困难为由,同全体检修部职工说明情况,会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了原告在被告处四年半工龄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但对因工作调动的原单位11年半的工龄未作补偿。原告直至2013年年底才知悉原告确有因人事调动关系工龄连续计入补偿的情况存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4年7月22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02800元。

被告热电厂辩称,1、原告2006年8月由于个人原因辞职于常州科必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营企业),同月在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2006年9月,热电厂对原告作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录用,并为其在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录用备案手续,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被告间不存在人事调动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2011年3月,被告为顺应市场发展,提出《常州第一热电厂检修人员调整方案》,经全体检修人员公决,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方案实施,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厂部对原告个人自愿申请辞职的报告进行了审批,办理了与热电厂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支付了作为支持自主创业的经济补偿金合计71130元,本企业工作年限按5.5年计算。原告所述补偿金42000元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郑建农于1994年7月22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在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中1994年7月22日郑建农与常州市东南电力设备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03年7月郑建农与常州科必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常州市东南电力设备厂与常州科必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均系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06年8月31日常州科必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郑建农出具了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解除、终止合同原因:本人提出辞职,常州科必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郑建农在该证明上签字。

2006年9月1日,郑建农与热电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从事检修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实行企技等级工资分配形式或每月工资不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6年9月27日,热电厂在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为郑建农办理了常州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手续,并于次日在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郑建农办理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

2007年12月31日,郑建农与热电厂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他条款按原合同书执行。

2011年2月16日热电厂工会制定《常州第一热电厂检修人员调整方案》,明确经厂部慎重考虑,提出如下调整方案:1、完全走向市场,全体检修人员转变身份,由现检修工程部负责人牵头,若干自由人发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独立开展经营活动。2、为鼓励检修人员走好自我发展之路,根据企业现有经济承爱能力,将国家补偿规定的政策年限(12年),调整至本人进厂实际年限的180%进行补偿,低于12年的按实际年限的180%补偿。------几点说明:1、部分人员不愿加入该公司的:个人提出辞职的,厂部对照上述第2条对个人进行补偿。3、为尊重全体人员的意愿,上述方案经检修、维修人员公决,超过50%的即为通过,并提交职代会确认,在通过一个月内完成实施方案。2011年3月7日热电厂召开一届六次职代会,审议通过了上述《常州第一热电厂检修人员调整方案》。后郑建农向热电厂提出辞职,热电厂于2011年3月31日向郑建农出具了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热电厂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郑建农签字。郑建农辞职后至由热电厂检修工程部相关人员发起成立的常州广鼎机电有限公司工作。

2011年4月20日热电厂支付郑建农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期间5.5年的经济补偿金42762元;2012年2月14日热电厂支付郑建农经济补偿金20488元;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10个月)期间,常州广鼎机电有限公司代热电厂支付郑建农每月788元、10个月共计7880元的补充经济补偿金,热电厂共计支付郑建农上述经济补偿金71130元。

2014年4月17日郑建农以其与热电厂存在人事调动关系为由,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热电厂支付其1994年7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02800元。2014年4月18日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郑建农的仲裁请求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出具了常天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郑建农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郑建农提供了一份2014年4月10日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内容为:兹证明郑建农同志于1994年7月至2006年8月在我单位工作。2006年8月按常州第一热电厂工作调令,因考虑职工要求上进,勇于发展自我,准予调出。郑建农据此证明其与热电厂间存在人事调动关系,工龄应连续计算。热电厂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不是事实,证人也未到庭质证,不予认可;且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是民营企业,热电厂则系国有企业,不符合人事调动的条件,郑建农应提供商调表或调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