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史瑞兰。 原告(反诉被告)周国洋(史瑞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段新安,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明杰,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自瑞、刘雄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史瑞兰、周国洋与被告(反诉原告)百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雪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俊艳、人民陪审员张梦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瑞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新安、被告百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自瑞、刘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瑞兰、周国洋诉称:2012年10月25日,二原告在百洋·欧典售楼会所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百洋·欧典12幢1单元2202号房,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单价为5404.47元/㎡,房屋总价为661615元,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另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以原告支付的房价款6616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 被告百洋公司辩称:1、本案房屋是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了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形成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是可以交付的房屋。同时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依据合同约定在襄樊晚报刊登了交房公告,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不能成立。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6.0.7条的规定,被告组织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形成《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即表明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不能成立。3、本案项目中的其他大部分住户的房屋已经依法交付,相关业主已经依法入住,本案是事实是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交房,但原告至今拒绝接收房屋,是原告不接收房屋,并不是被告不交房屋,更不存在被告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依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规定,原告诉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能成立,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百洋公司反诉称:2012年10月25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开发的位于航空路的百洋·欧典商品房第12幢1单元2202号房屋一套,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反诉被告使用:5、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出卖人取得该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如果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反诉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自交房之日起按照本案合同约定房价款万分之一按日向反诉原告支付保管费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依法取得了合同约定的该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并依据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发出了交付通知,但反诉被告却无故拒绝接收房屋,双方发生纠纷。诉请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以房价款66161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反诉被告接受房屋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保管费用。 反诉被告史瑞兰、周国洋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称验收合格,但无合法报告,被告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史瑞兰、周国洋为支持其本诉诉讼主张及反驳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等。 证据二、不动产销售发票2份,据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三、襄阳市襄州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网页截屏打印件一份,据以证明百洋·欧典第5、12、18号楼未进行综合竣工验收被行政处罚,说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至今未收到此处罚决定,2004年国务院取消综合验收规定,合同中关于交付约定第5项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出卖人取得该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未约定房屋要通过综合验收合格。该证据与本案违约无关,若被告收到处罚会行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该处罚也未生效。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百洋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据以证实销售百洋·欧典房屋合法性。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据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出卖人取得该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就可以交房,没有附加其他条件,原告应按期接收房屋,否则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万分之一按日支付保管费用。 证据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已取得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可以于2013年12月31日交房,原告应当收房,否则原告应支付房屋保管费用。 证据五、《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交房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证据六、交房公告,据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报纸刊登交房公告,原告应该按期接收房屋,否则应支付房屋保管费用。 证据七、业主(住户)资料卡、业主收楼验收及保修记录,据以证明与本案房屋有关的业主同样房屋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应该按期接收房屋,否则应支付房屋保管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