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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94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8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94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8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8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受张某某(已判刑)邀约,与赵某某、陶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仙桃市世北春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501室内以推荐股票的名义对外拨打诈骗电话。张某某选取股票后,杨某、赵某某、陶某某冒充投资理财公司业务员对外拨打荐股电话,以收取信息费为名,骗取对方汇款。张某某、杨某、赵某某、陶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于2013年4月17日、4月22日、4月24日、4月25日骗取浙江省杭州市的殷某某汇款共计10800元。仙桃市公安局沔城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5月2日上午在仙桃市世北春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501室内抓获张某某、杨某、赵某某、陶某某,并扣押用于诈骗的手机、账本、记录本、资料、银行卡、电脑、打印机。

经审理还查明:2013年5月6日,张某某、赵某某分别向仙桃市公安局沔城派出所退出赃款5500元、9000元。仙桃市公安局沔城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8月3日抓获被告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张某某的供述;赵某某的供述;陶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沔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复印件及办案说明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沔城派出所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沔城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沔城派出所涉案财物入库登记表复印件;账本复印件;资料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复印件;本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4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伙同张某某、赵某某、陶某某骗取被害人殷某某1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某、赵某某、陶某某、被告人杨某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严惩处。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国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