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曹敏。 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兰陵乾宫玖玖歌厅,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366号。 经营者侯某某。 原告曹敏诉被告天宁区兰陵乾宫玖玖歌厅(以下简称玖玖歌厅)、洪志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敏的委托代理人吕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宁区兰陵乾宫玖玖歌厅、洪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敏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告履行洪志华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洪志华支付医疗费近6万元。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人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为证明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特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之请求,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和天宁区兰陵乾宫玖玖歌厅存在劳动关系,现特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天宁区兰陵乾宫玖玖歌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天宁区兰陵乾宫玖玖歌厅、洪志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天宁区兰陵乾宫玖玖歌厅经营场所为天宁区和平中路366号。经营者姓名侯某某,经营范围为OK演唱、酒吧服务、足浴服务。 2010年11月07日13时50分许,杨某持证驾驶苏D0Q987小型轿车沿239省道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239省道52KM处,不慎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翻车,致苏D0Q987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员曹某、张某某、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曹某、张某某、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0年11月8日,公安部门分别对曹某、张某某、杨某、申某某询问,申某某陈述,我在常州光华路九九演艺吧上班,我知道老板姓洪但不知道老板叫什么名字,上班时用别名,我别名叫丁丁。张某某陈述,我在常州光华路九九演艺吧上班,我们都用别名,不用真名,丁丁叫什么我不知道,因为来的时间不长,曹敏是真名,我们老板姓洪但不知道什么名字,我别名叫桃子。杨勇陈述,我不认识车上三人,我是受朋友委托将三人从长荡湖送回常州的。曹敏陈述,我老板姓洪叫我们去金坛长荡湖去吃饭,我们去了三个女孩子,一个叫丁丁,一个叫桃子,真名我不清楚,我们在演艺吧上班,单位名字光华路九九演艺吧,姓杨的开车把我们三个人送回常州。 2011年11月18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第(2011)第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1年8月17日受理曹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曹敏于2010年11月7日应邀去金坛吃饭,返回常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4月29日经常州康复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骨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该机关认为:曹敏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且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综上,曹敏的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2014年4月18日,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天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对于曹敏仲裁申请书,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该委对曹敏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曹敏对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不服,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曹敏陈述其自2010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前台工作,后工种变更为歌手。每天上班时间为20:00到第二天凌晨2:00,每天必须签到,并点名。上班迟到还会被扣工资。后单位承包给洪志华经营并重新装修,装修期间,原告休息在家,洪老板给每人发放100元每天的保底工资。装修后营业期间,原告的工种仍然为歌手,每天保底工资为200元,另外加提成。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位员工都必须交500元的押金给洪老板。洪老板为了管理好员工,每隔几天会开会,指出工作上的错误,要求员工提高业绩、努力工作。被告对原告在内的每位员工也都发放了工号牌,原告曹敏的编号为G131。被告还有专门的员工宿舍安排给原告居住。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卡、工商查档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工号牌、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关于曹敏是否与玖玖歌厅存在劳动关系。首先,2010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后,申某某、张某某、曹敏等人在公安部门所做的笔录均陈述系在玖玖歌厅工作、实际老板为洪志华。其次,玖玖歌厅对曹敏实行考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玖玖歌厅与曹敏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再者,曹敏的提供的劳动是玖玖歌厅业务组成的重要部分,且玖玖歌厅根据曹敏提供劳动的情况向曹敏支付报酬。故曹敏主张确认其与玖玖歌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玖玖歌厅、洪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敏与被告天宁区乾宫兰陵玖玖歌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宁区乾宫兰陵玖玖歌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加林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德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