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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民与曹东升、黄国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81号 原告吴国民。 委托代理人陈文强,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东升。 被告黄国美。 被告田于。 被告戴小丽。 原告吴国民诉被告曹东升、黄国美、田于、戴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81号

原告吴国民

委托代理人陈文强,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东升

被告黄国美

被告田于。

被告戴小丽。

原告吴国民诉被告曹东升、黄国美、田于、戴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东升、黄国美、戴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东升与被告黄国美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日,被告曹东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被告曹东升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田于与被告戴小丽是夫妻关系。被告田于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田于辩称:被告田于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戴小丽对被告田于的担保行为不知情,没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吴国民、黄国美、戴小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曹东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曹东升因单位资金周转困难,向吴国民借款500000万元,借期1年;曹东升愿用位于大港光华工业园的生产用房共1800平方米作为抵押;曹东升愿用36幢804号翠竹园房产担保,如到期没有还款能力,此房为吴国民所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吴国民将500000元给付给被告曹东升。

另查明,被告曹东升与黄国美于199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5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6日登记复婚。被告田于与戴小丽2001年8月27日结婚。

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婚姻登记查询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国民与被告曹东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东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东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黄国美共同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国民与被告田于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田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国民与被告田于之间系担保之债,原告诉称该债务为被告田于、戴小丽夫妻共同之债,要求被告戴小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东升、黄国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国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4500元。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田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0元,由被告曹东升、黄国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吉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萍萍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