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182号 原告孙亚泽。 委托代理人吴琦、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旭东。 原告孙亚泽诉被告薛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亚泽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分8个月还清,每月4万元到还满30万元为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薛旭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薛旭东向孙亚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亚泽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分捌个月还清.每月还肆万元整到还满30万元为止,到时不还逾期有个人财产作担保特此凭证借款人薛旭东2011.4.28.”。后薛旭东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孙亚泽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旭东向孙亚泽借款30万元,有薛旭东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出借人可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孙亚泽要求薛旭东归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薛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亚泽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150元,由薛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加林 人民陪审员 殷 婕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德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