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打线坪68号世纪名城G栋1207.1307号。 法定代表人曹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钧雷,男,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志科,男。 原告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刘志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建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荣、王俊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钧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碧桂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衡阳碧桂园花园里23、24栋3008室住宅。总价款为606093元,被告必须在2014年8月10前支付全部房款。同时合同第7条第1项规定:若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房款242437元,尚欠购房款363656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再拖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人民币363656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31856.2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2015年4月14日起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付清购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科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志科购买衡阳碧桂园公司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128号雁峰商业城花园里23、24栋3008室,建筑面积139.1平方米,单价为4344.4/m2,房屋总价款为606093元。其中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合同时付商品房总价房款的40%给出卖人,即242437元,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每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4月15日前,将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买受人使用。双方还对其他方面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规定:买受人选择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一致同意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点补充如下“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5月10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给出卖人,即181828元,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8月10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给出卖人,即181828元。合同签订后,刘志科共向原告支付房款242437元(含定金10000元),尚欠房款363656元。之后,经衡阳碧桂园公司多次催付未果,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衡阳碧桂园公司的庭审陈述及衡阳碧桂园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定金及购房房款收据、欠款明细、缴款通知单及回执、《律师函》及回执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衡阳碧桂园公司与刘志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志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余下的购房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衡阳碧桂园公司主张刘志科支付尚欠的购房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63656元; 二、被告刘志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31856.27元;2015年4月14日起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付清购房款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刘志科共支付原告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9551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933元,由被告刘志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建明 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芳 校对责任人:方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