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夏梅芳。 委托代理人时轶、施明良,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朱金生。 原告夏梅芳诉被告朱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梅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1日,被告以开厂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在一张空白收款收据上写明借款金额、利息。同年4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一年后,被告支付了利息,并在两张借条上将日期进行了修改,要求延期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金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交款方为“美方”,品名栏为“借款月息壹分半”,金额为5000元,收款人为“朱金生”。同年4月20日,被告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美芳现金壹万元正,特立此据。”因催要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在收款收据上写明系借款,所以未要求其另出具借条;另外,平时双方之间称呼姓名只注意发音,偶尔也有人称呼或书写其姓名为“美芳”,考虑到被告会很快还钱,故未对被告在借条上书写的姓名误差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借条等为证,收据上明确系借款,且收据、借条均由原告持有,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夏梅芳借款本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5元,由朱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储 丽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人民陪审员 邹建勤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贺 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