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2326号 原告卞龙根。 被告王玉霞。 原告卞龙根诉被告王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龙根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水产,2014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产货款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玉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王玉霞向卞龙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卞龙根货款壹万柒仟元整,此据!”2014年10月30日,卞龙根以王玉霞货款17000元未支付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卞龙根与王玉霞发生的水产买卖往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欠条明确记载王玉霞尚欠卞龙根货款17000元。现卞龙根要求王玉霞支付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卞龙根货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王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