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中共党员,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村原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中共党员,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士武,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村支部委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石某、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三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10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村(以下简称雄风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修建村内相关工程时收受他人财物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某与担任雄风村村主任的被告人石某及担任该村支部委员的被告人李某甲商议后,多次从私设的雄风村“小金库”中私分集体财产共101100元,其中杨某分得33500元,石某分得33500元,李某甲分得341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闫红兵辩称:1、杨某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交待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杨某对包工头承接工程未起决定作用,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所收的财物中亦有人情往来的成份,犯罪情节较轻。2、杨某提议私设“小金库”的初衷主要是为解决村里不便正常开支的经费及弥补上级本应拨付而未拨付给村干部的工作补助,有一定客观因素,且私分的数额占整个“小金库”财产的比例较小,并含有个人应得的部分,故处罚不宜过重。3、杨某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且身患疾病,可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黎士武辩称:1、“小金库”的资金来源既包括套取的国家财产、集体资金,也有本应发放到村干部个人手中的奖励费用和补助,属混合性质,村里并不完全具有管理权,在账目无法区分的前提下,被告人侵犯的客体不明,且被告人石某分得的钱包括个人应得的部分,基本用于日常工作开支,没有占有的故意,故不宜定罪。2、即使定罪,亦应考虑石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冯友华辩称:1、李某甲未提议设立“小金库”、未决定私分财产和分配数额,应为从犯。2、李某甲系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3、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4、李某甲分得的资金有部分属个人应得的费用,应予扣减。建议对李某甲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雄风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修建村内相关工程时,七次收受三人财物共计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刘某乙为感谢杨某在承建雄风村三组、四组通村公路工程上的帮助,二次送给杨某现金共13000元,杨某予以收受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2012年,石某乙为感谢杨某在承建雄风村委会附属房及院墙工程上的帮助,三次送给杨某现金共10000元,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同年底,石某乙送给杨某烤火炉一个,价值2000余元,杨某予以收受供家庭使用。 3、2012年下半年,伍某甲为感谢杨某在承建雄风村四组通村公路硬化工程上的帮助,送给杨某现金5000元,杨某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雄风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解决村委会接待等费用不能上账的问题,提出在账外设立“小金库”,由村报账员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管理,村主任被告人石某表示同意。后杨某、石某等人采取截留土地承包款、虚开工程发票、截留宅基地建设费用、虚列征地拆迁补偿款等手段套取资金,交由李某甲入账“小金库”。在此期间,杨某提议并与石某、李某甲共同商议,多次以发放“过节补助”的名义从账外“小金库”中私分集体财产,共计101100元,其中杨某个人实得33500元,石某个人实得33500元,李某甲个人实得34100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 同时查明,2015年5月6日,检察机关为调查被告人杨某涉嫌贪污的线索,通知被告人李某甲配合调查时,李某甲遂主动交待了雄风村私设“小金库”及参与私分款项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账目。被告人杨某在接受调查其涉嫌贪污犯罪时,主动交待了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石某接检察机关通知,亦主动到案如实交待了其参与私分“小金库”款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为调查杨某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于2015年5月6日通知李某甲接受调查,李某甲遂主动交待雄风村私设“小金库”及私分款项的事实,后杨某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参与私分“小金库”及主动交待其受贿事实,2015年5月7日,检察机关对杨某涉嫌受贿立案侦查。2015年5月11日,根据杨某、李某甲的交待通知石某接受调查时,石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25日,检察机关对石某、李某甲并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票据,证实杨某、石某、李某甲分别退赃63500元、33500元、34100元及其他村干部退缴现金的情况。 3、中共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委员会关于雄风村“两委”班子分工的批复,证实2008年11月至2014年期间三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4、记账凭证、村级资金申领审批单,证实雄风村申领10000元备用金的情况。 5、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工程承包协议书及验收报告、雄风村村委会附属生活用房工程承包协议书、决算表、验收报告等,证实雄风村修建的相关工程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烤火炉照片,证实杨某收受的财物特征;关于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有关情况的说明、当纪发(2010)5号文件(当阳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泉处办发(2012)2号文件(玉泉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等,证实当阳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