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1680号 原告吴孝存,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邹纪全,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吴孝存诉被告邹纪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存、被告邹纪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原材料供应合同,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拒不偿还;自2014年12月30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纪全支付拖欠原告吴孝存的石粉款24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欠条原件五张; 3、《源材料供应合同》一份。 被告邹纪全辩称:欠原告吴孝存运费一事属实,欠条也是答辩人所写,答辩人从未说过不还钱给原告,只因原告以前骂过答辩人,答辩人才说没钱给原告。 被告邹纪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纪全经营砖厂。2014年5月20日,原告吴孝存与被告邹纪全签订了《源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吴孝存负责为被告邹纪全厂内供应石粉,被告邹纪全按照每吨14元向原告吴孝存支付运输费用。被告邹纪全扣押原告吴孝存运费10万元作为押金,运费双方每月结清,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5月2日,原告吴孝存向被告邹纪全交纳了10万元作为押金,被告邹纪全向原告吴孝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吴孝存运石粉款壹拾万元整。2014年6月2日,被告邹纪全向原告吴孝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吴孝存5月份石粉款伍万捌仟元正。2014年11月3日,被告邹纪全向原告吴孝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石粉款贰万叁仟元正,但在该欠条上注明2015年元月24日还1000元,下欠22000元,原告吴孝存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12月30日,被告邹纪全向原告吴孝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吴孝存运费款叁万贰仟元正,但在该欠条上注明还款8800元,下欠232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8月7日,被告邹纪全向原告吴孝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5月-7月份石粉款计肆万贰仟元正。上述欠款发生后,经原告吴孝存多次催讨,被告邹纪全没有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源材料供应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孝存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石粉的义务,被告邹纪全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邹纪全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结清运费,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邹纪全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邹纪全应依法支付原告吴孝存运输费合计245200元(五张欠条合计金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纪全支付原告吴孝存欠款245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邹纪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先义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