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刘思伶(系刘青之女),女。 法定代理人刘青,系刘思伶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村三组(原凌家皂生产队)。 住所地:雁峰区湘江乡奇峰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刘科学,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青、刘娟、刘思伶因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村三组(以下简称奇峰三组)发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和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奇峰三组的负责人刘科学和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刘娟、刘思伶诉称:原告系奇峰三组村民,在被告处分得责任田和责任土,按政府规定完成各项征收任务。此后该组土地被征收,原告失去生活来源,但所得征地补偿款一直未分配给三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青、刘娟、刘思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青、刘娟、刘思伶的户籍资料,旨在证明三原告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奇峰三组凌家皂27号; 2、奇峰三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明细表,旨在证明从2010年5月15日开始分配土地补偿款,三原告均未得到分配的事实; 3、浏阳市沿溪镇花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刘娟与该村村民汤跃辉登记结婚,但户口未迁入该村,至今未享受该村农田、山林分配政策和其他一切待遇的事实; 4、刘青、刘娟出具的报告和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刘青、刘娟之父刘和平每年均在向区、乡、村、组反映实情,主张权利; 5、原告等13名女性村民联名书写的“请愿书”,旨在证明此13人因未分得土地补偿款每年在向村、组主张权利; 6、对雁峰区湘江乡奇峰村(又名奇峰管区)支部书记戴宣林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三原告就未分得土地补偿款一事多次向村、组主张权利; 7、申请证人曾桂香出庭作证,旨在证明三原告未分得征地补偿款; 8、结婚证,旨在证明刘青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刘娟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二人户口并未迁出。 被告奇峰三组辩称:刘青、刘娟均已外嫁并有其他生活基础,奇峰三组已不再是他们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奇峰三组讨论通过的《奇峰三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致确认外嫁子女不享受土地款分配,对事实婚姻及出嫁后户口还在组内的,不享受组内一切待遇;刘青、刘娟已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其权利主体资格丧失,不再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根据2011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办公厅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重要指示及本案基本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已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奇峰三组的《奇峰三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奇峰三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 《奇峰三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旨在证明根据组内村规民约规定:出嫁子女不享受组内征地补偿款分配权。 对原告刘青、刘娟、刘思伶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原告并未在被告处生活;对证据2的真实性性无异议,原告未分得征地补偿款是村规民约约定的;对证据3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知道是谁写的;对证据4有异议,只盖了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证据5有异议,请愿书不是一种证据;对证据6、7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8无异议。 对被告奇峰三组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约定不能与我国法律法规相抵触。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7的证言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三原告未分得征地补偿款(此事被告无异议)和每年均向区、乡、村、组反映要求解决问题的事实;证据5主要体现奇峰三组大量未分得征地补偿款的外嫁女性的要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青、刘娟均系奇峰三组村民刘和平之女,户口从出生后就一直落户奇峰三组,并在该组居住、生活;刘思伶系刘青所生女孩,出生后就落户奇峰三组,且一直在奇峰三组生活至今。刘青、刘娟结婚之前在奇峰三组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责任田、土),并依法承担“三级上交”等相应义务,后来刘青、刘娟取得的田、土承包经营权因土地被统一征收而丧失;刘思伶因出生后组内未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故未分得责任田。2010年5月15日,奇峰三组向组民分配了征地补偿款16000元/人(其中15000元/人转帐,1000元/人按现金发放),刘青分得了同等份额,刘娟因已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故未分得;2011年9月13日,奇峰三组向组民分配了征地补偿款40000元/人,因刘青已于2010年登记结婚,故刘青、刘娟均未分得。2012年奇峰三组向组民分配了征地补偿款11000元/人,2015年2月15日奇峰三组向组民分配了征地补偿款4000元/人,三原告均未分得。2015年3月8日,奇峰三组向三原告按200元/人的标准发放了三八妇女节的费用。根据奇峰三组2010年4月28日制定的《奇峰三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规定,该组外嫁子女不享受组内的土地款分配,含事实婚姻及嫁后户口还在组内的,不享受组内一切待遇,故奇峰三组在刘青、刘娟登记结婚后及刘青的小孩刘思伶出生后均拒绝三人享受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刘青、刘娟及其父亲刘和平为原告未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一事每年均不断向区、乡、村、组反映情况,多次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青婚后和其女刘思伶仍居住、生活在奇峰三组,刘娟婚后随其丈夫生活在浏阳市沿溪镇花园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费分配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享有分配权的主要要件。本案中三原告从出生后就落户奇峰三组,具有该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户籍,并在当地居住、生活,同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各种义务,接受奇峰三组和所在村委会的管理,应当认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获得征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包括集体经济收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农村村民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财产及收益享有平等的权利。本案中征地补偿费是对奇峰三组全体成员的补偿,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对于集体收益的分配,应当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分配,每个村民应当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农村集体组织制订收益分配方案,是其行使法律赋予其自治权的一种形式,但该自治权并不是绝对的。分配方案的形成不仅应符合民主议事程序,其在内容上也必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本案中奇峰三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关于“外嫁子女不享受组内的土地款分配,不享受组内一切待遇”的内容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此方案中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为无效之规定。三原告要求作为奇峰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与其他组员享受同等待遇,取得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奇峰三组已经实际分配的征地补偿款金额为71000元/人,其中除刘青已领取16000元外,刘青、刘娟未取得的部分,以及刘思伶出生后未分配的金额15000元,均应依法予以分配。根据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及其近亲属每年均向区、乡、村、组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村三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刘青、刘娟、刘思伶人民币1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0元,财产保全费1225元,合计4345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村三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兵 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 人民陪审员 罗 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姚 芳 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