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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庆区力锋机电经营部与伍佰仟、西充县天盛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及西充县西华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4579号 原告顺庆区力锋机电经营部,经营业主赵秋平。 委托代理人王子石,四川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佰仟。 委托代理人雍兴全(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4579号

原告顺庆区力锋机电经营部,经营业主赵秋平。

委托代理人王子石,四川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佰仟。

委托代理人雍兴全(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充县天盛车辆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佰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兴全(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顺庆区力锋机电经营部诉被告伍佰仟、西充县天盛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及西充县西华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伍佰仟、被告西充县天盛车辆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充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佰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查明事实后,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西充县西华车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伍佰仟以西充西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零配件产品,合同同时对产品的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按约给付原告货款,至今下欠原告货款2.6万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人共同清偿原告给付欠款2.6万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返还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赵秋平的个体工商注册资料、被告伍佰仟的身份信息、西充天盛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伍佰仟向原告出具的2.6万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伍佰仟下欠原告货款2.6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伍佰仟向原告购买汽车零件的销售单据。证明欠款的原因。

四、原告与被告伍佰仟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购买汽车零件的合同关系。

五、原告与其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5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伍佰仟及西充天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1、2、3、4无异议。二、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

被告伍佰仟及西充天盛公司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现因资金困难难以给付,希望原告酌情减少些;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不予支持。

被告伍佰仟及被告西充天盛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顺庆区力锋机电经营部(合同甲方)与被告伍佰仟签订了汽配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伍佰仟提供卷升机、大梁、烤房等设备,总金额为11万元,其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一方未按合同条文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由此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包含诉讼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伍佰仟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价值111280元产品,被告伍佰仟给付了部分货款后,在2013年9月10日结算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南充力锋汽保货款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于10月30日付清。伍佰仟2013.9.10.”,双方在欠条上对余款数额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律师向原告赵秋平出具了代理费5000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伍佰仟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的事实存在,在结算后对下欠原告赵秋平货款26000元的事实以写欠条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庭审时伍佰仟作为西充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债务予以认可,西充天盛公司作为伍佰仟的个人独资企业,应认定为伍佰仟和西充天盛公司对西充西华公司债务的承担。故该货款应由伍佰仟和西充天盛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利息及追索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伍佰仟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未举证证实,同时也未在结算时提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伍佰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2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并应当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务开支的律师费5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缴费发票,故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形成正式票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佰仟、西充县天盛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庆区力锋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顺庆区力锋机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伍佰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