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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与童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28号 原告王艳,女,1975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慧红,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元富,男,1972年6月27日生。 原告王艳与被告童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28号

原告王艳,女,1975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慧红,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元富,男,1972年6月27日生。

原告王艳与被告童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熊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元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做生意认识被告,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陆续偿还了6000元,借款余额4000元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12日童元富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艳现金10000元整,七天还清。”,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童元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成立的相关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童元富找原告王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艳现金10000元,七天还清。借款人童元富,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到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现仍下欠原告借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导致纠纷产生,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被告所出借据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元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元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