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195号 原告李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向红,湖北百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红、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6年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之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彻底失去与其生活的信心,原告于2013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经商情况。 证据三:对邹进芬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 证据四:对董隆荣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证人去调解过。 证据五:对肖学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发生矛盾时被告骂了原告及其母亲。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出本人信服的离婚理由,本人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有异议,认为邹进芬系原告母亲,所述内容部分是不客观的;肖学强系原告姨父,其所述内容不真实。 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三及五因证人没出庭作证,且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明力低下,故对证据三及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原告称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6年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之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彻底失去与其生活的信心,原告于2013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锦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