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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霍训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541号 罪犯霍训训,男,生于1987年7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丘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541号

罪犯霍训训,男,生于1987年7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丘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训训犯抢劫、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中,2010年8月、2012年4月、2013年10月三次经本院共减刑二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霍训训在服刑中获监狱一次表扬、四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霍训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一次表扬、四次记功。2015年10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霍训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霍训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10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新

审判员 吴亚军

审判员 樊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