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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启良起诉被告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甘从高、杨应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587号 原告戴启良,男,1967年6月18日生。 被告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从高,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海燕,男。 被告甘从高,男,1956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男,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587号

原告戴启良,男,1967年6月18日生。

被告海森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从高,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海燕,男。

被告甘从高,男,1956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应林(缺席),女。

原告戴启良起诉被告上海森房地产开发公司、甘从高、杨应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启良、被告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海燕、被告甘从高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应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启良诉称:原告是河南省良友建筑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房屋装饰装修业务,被告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发经营光山县秀水蓝湾城中村改造A地块项目。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生意交往中认识。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两个月内被告与原告签订秀水蓝湾城中村改造A地块项目外墙门窗施工合同,如果签订不了,被告在两个月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逾期退还,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0万元,还约定从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100万元。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的A地块项目未开工建设,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具有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2、被告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80万元,并赔偿从收到保证金之日起至还齐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1.5%计算;3、被告甘从高对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甘从高、杨应林在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戴启良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8月5日协议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将秀水蓝湾中村改造A块地外墙门窗施工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交100万元保证金,被告在两个月内与原告签订门窗施工合同,如违约被告赔原告违约金80万及1.5%的利息,甘从高个人担保,合同工程量为:铝合门窗15140.99㎡,进户门2276.4㎡;3、2014年8月5日被告收据一份,中国建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汇款86万元,被告收到汇款86万元,现金14万元,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的A块地项目工程,目前为止不存在,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4、上海市工商局复印材料一套,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为公司法人,认缴的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股东2人,甘从高应认缴2100万元,杨应林认缴900万元,被告应举证注册资金出资到位及用于何处,如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应在各自认缴注册资金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5、照片4张,证明被告森大公司在光山有办公场地;6、河南省良友建筑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代表公司谈业务,公司有资格进行铝合金门窗经营。

被告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起诉事实是真实的,确实收到100万元保证金;2、双方并没有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3、不同意给付1.5%的利息。

被告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

被告甘从高没有举证证明。

被告甘从高辩称:1、上海森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不具备建筑装饰装修的资质,不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2、本案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没有签订此类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3、本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被告同意返还100万元保证金,但利息约定是无效的,利息损失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计息方式计算,违约金不存在;4、被告甘从高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协议是森大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甘从高本人就是森大公司股东,公司没有破产,股东也尽了出资义务,甘从高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应林没有书面答辩、没有到庭应诉、没有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启良是河南省良友建筑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房屋装饰装修业务。被告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发经营光山县秀水蓝湾城中村改造A地块项目。2014年8月5日,戴启良(乙方)与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把光山县秀水蓝湾城中村改造A地块项目外墙门窗工程承包给河南省良友建筑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施工;乙方于签订协议24小时内付门窗合同保证金100万元给甲方;甲方承包给乙方的门窗工程量、价款、付款方式等达不到乙方要求,自本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甲、乙双方没能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甲方自本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退还乙方合同保证金100万元,逾期退还,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80万元;甲乙双方两个月内签订光山县秀水蓝湾城中村改造A地块项目外墙门窗工程施工合同,门窗工程量、价款、付款方式达到乙方要求,在本协议签订时间13个月内返还乙方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出具借条日期起按月1.5%计算。甘从高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当日,戴启良给付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100万元,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提供“秀水蓝湾城中村改造A地块项目外墙窗面积概算”表一份,甘从高在表中注明,400万元的工程量,交80-10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两个月后,秀水蓝湾城中村改造A地块项目没有开工建设,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没能与原告签订光山县秀水蓝湾城中村改造A地块项目外墙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协商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批准成立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有甘从高、杨应林二人,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甘从高认缴2100万元,杨应林认缴900万元,出资时间在2034年2月11日前。本案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公司财务经营状况,没有举证股东实际出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戴启良与被告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戴启良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戴启良起诉要求被告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启良起诉要求被告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违约金80万元,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4万元(80万元×30%)。原告戴启良起诉要求被告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从收到保证金之日起至还齐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从2014年8月5日至本判决之日2015年11月2日,保证金100万元按月1.5%计算,数额为(100万元×15个月×1.5%)225000元;从本判决之日2015年11月2日起至款还齐之日止的利息,保证金100万元按月1.5%计算。被告甘从高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戴启良起诉要求被告甘从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保证金1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告戴启良起诉要求被告甘从高、杨应林在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甘从高、杨应林应在认缴出资额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戴启良款100万元、违约金24万元、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止利息225000元,合计1465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戴启良从本判决之日2015年11月2日起至款付齐之日止的利息,100万元按月1.5%计算;

三、被告甘从高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甘从高、杨应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在认缴出资额出资不足部分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上海森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甘从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焰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陈谋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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