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鄂梁子湖执字第00033号 被执行人张绍焱。 申请执行人陈光鹏与被执行人张绍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陈光鹏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光鹏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华锋 审判员 吴永华 审判员 陈绪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