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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绍申与王国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交民初字第44号 原告范绍申,男,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江,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军,男,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邵明,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交民初字第44号

原告范绍申,男,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江,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军,男,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邵明,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景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绍申诉被告王国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绍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江、被告王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15时42分许,原告在爱民路由西向东行走横过建平街时,被被告驾驶吉C8F21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撞伤,致原告住院治疗,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645.87元。

被告王国军辩称,对原告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我认为是重复的。对出院后护理费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承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项下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3792.87元。

2、误工费证明、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3、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明原告需要有人护理。

4、住院病历、门诊手册,证明原告病情。

5、交通费523元、拐杖的票据110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和购买拐杖发生的费用。

6、律师代理费票据3000元,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的费用。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8、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状况。

被告王国军为证实其辩解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保险单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除当庭辩解外,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5时42分许,被告王国军驾驶吉C8F21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爱民路由西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北建平街的行人范绍申撞伤致使范绍申住院治疗37天,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3792.87元。医院小结中医生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3、每月复查一次明确愈合情况。4、病情变化随诊。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绍申无责任。庭审中,另查明被告王国军系吉C8F21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注册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绍申不承担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吉C8F21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王国军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792.87元,已提供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继续治疗护理4个月,每天按120.74元计算,共计19080元,原告住院37天,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20.74元/天×37天=4467.38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260元/天计算,继续治疗期限122天。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交了王长学的证言证明范绍申系瓦工,日工资260元。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日工资标准260元及122天继续治疗期限,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出院后误工期限为4个月,在医院出院小结中没有明确记载,故对原告请求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系梨树县双河乡范家屯村五组农民,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国民经济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0.94元计算,住院37天,计算为80.94×37天=2994.78元。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37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1850元,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85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在治疗过程中,病历没有记载,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交通费523元,经审查,原告交通费用过高,酌情予以保护200元。7、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不予保护。8、原告请求继续治疗的营养费122天,每天50元,共计6100元。经审查,虽然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加强营养,但期限不明确,故对其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确认。9、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经审查,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10、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律师代理费过高,酌情予以保护1000元。被告王国军驾驶的吉C8F21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国军进行赔偿。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3792.8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994.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994.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67.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662.16元。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37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6642.87元。由被告王国军负担。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绍申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994.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67.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662.16元。

二、被告王国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6642.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原告范绍申负担1681元,被告王国军负担56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人民陪审员  徐 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晓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