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胡磊,男。 被告张传威,男。 被告许进显,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磊与被告张传威、许进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磊、被告张传威、许进显及被告濮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磊诉称,2011年8月29日凌晨4时,张传威驾驶的豫J70763号(豫JB507挂)车与我驾驶的豫PF776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传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210000元。 被告张传威、许进显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给付的费用,应一并结算处理。 被告濮阳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主车与挂车的两项交强险财产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两项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主车与挂车的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残疾赔偿金请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货物损失未经相关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保险赔付的法定依据。对于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诉讼费、拖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间接损失,依约定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4时00分(天气:晴),张传威驾驶豫J70763号(主)豫JB507(挂)号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1KM+960M,先后与相对方向胡磊驾驶的豫PF7769号车、何万明驾驶的豫R38863(主)豫R2057(挂)号车相撞,致三车及所载货物损坏,张传威、胡磊受伤,豫J70763号车乘坐人焦麦仲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9月8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1)第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传威驾驶机动车驶入对方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胡磊、何万明、焦麦仲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磊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给予清创缝合及时对症处理,于2011年8月30日转入解放军第154医院继续治疗。诊断:面部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左肘部挫伤,左胫骨骨折,左足多发趾骨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脾脏损伤。于2012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证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全休1月。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176.20元;在解放军第154医院支付医疗费28526.86元(1948元+18013.03元+7565.83元+500元+500元)。2012年3月10日,信阳众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豫信阳众声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评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磊伤属十级伤残。胡磊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胡磊还支出施救费票据贰张,金额13000元。事故发生后,许进显已给付胡磊40000元。 另查,胡磊驾驶的豫PF7769号车挂靠在“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为客户运送购买的“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产的水泥,核载8吨。事发当时是在运输水泥回信阳途中。胡磊提供水泥公司提货单证明当时载货33吨,又提供收货人刘波的证明以证实事发时损失水泥18吨(420元/吨),要求赔偿货物损失7560元(420元/吨×18吨)。被告濮阳财保公司认为豫PF7769号车核载8吨不可能拉33吨且事发当天为晴天,水泥不是易损物,不可能有这么多损失,其只认可货物损失可按3吨计算。豫PF7769号车因事故受损,经罗山县交警大队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损失为57397元。胡磊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胡磊还要求赔偿因事故导致车辆不能营运的损失10000元。被告濮阳财保公司认为车损核定过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其还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没有证据且已经主张误工损失不应再要求赔偿营运损失。 又查,胡磊系非农业人口。其子胡俊杰出生于2008年1月31日。张传威驾驶的豫J70763号(主)车豫JB507(挂)号车为许进显所有,挂靠在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张传威是许进显雇请的司机。豫J70763号(主)车在被告濮阳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1000000元),豫JB507(挂)号车也在被告濮阳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豫J70763号(主)车豫JB507(挂)号车外另一受害人何万明的损失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判决被告濮阳财保公司赔偿何万明1、车辆损失75000元;2、拖车及施救费用22000元;3、货物损失5000元;4、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1000元;共计106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豫PF7769号车道路运输证、(2012)罗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张传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磊不负事故责任,故胡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许进显是豫J70763号(主)车豫JB507(挂)号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张传威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作为雇员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许进显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磊的车辆核载为8吨却超载33吨,其因此次事故导致货物损失18吨,超出核定载货额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该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胡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且其并未将受损车辆送去维修,故该项损失本院无法认定。胡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70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189天×30元/天);3、营养费2835元(189天×15元/天);4、误工费15489.17元(29142元÷365天×194天);5、护理费11618.59元(22438元÷365天×189天);6、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胡俊杰)8635.53元(12336.80元/年×14年×10%),二者合计为45025.13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4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元;9、施救费13000元;10、车辆损失57397元;10、车辆损失评估费2500元;11、货物损失3360元(420元/吨×8吨)。计款199597.95元。因张传威驶的豫J70763号(主)车及豫JB507(挂)号车均在濮阳财保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胡磊的损失可在两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理赔,两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的财产损失限额可由前案何万明享有。濮阳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胡磊101132.89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护理费11618.59元+误工费15489.17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5025.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内未受偿余额95965.06元(医疗费3370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2835元-20000元+施救费13000元+车辆损失余额57397元+货物损失3360元),应由许进显、张传威赔偿,因许进显在濮阳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J70763号(主)车不计免赔,金额1000000元;豫JB507号(挂)车不计免赔,金额50000元)],故应由濮阳财保公司在限额内代为赔偿给胡磊。濮阳财保共应给付胡磊赔偿款为197097.95元(101132.89元+95965.06元)。胡磊诉前领取许进显交纳的40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胡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磊各项损失197097.95元(胡磊已领取的40000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其退还给许进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6950元,由被告张传威、许进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学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