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13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6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16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晚上,蒋某(另案处理)、许某、周某甲、周某乙、符某等人在仙桃市实验高中附近看见廖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提议殴打廖某某,并打电话喊来汪某,同时让汪某约廖某某到仙桃市实验高中附近的宏华网吧门口打架。余某(另案处理)和罗某到宏华网吧上网时遇到许某,得知许某要与他人打架,余某遂打电话联系王某、杨某(均另案处理),杨某携带砍刀与王某赶到宏华网吧门口。廖某某接到电话后随即邀约被告人周某和彭某、杨某甲、王某某、许某、郭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高某持竹棍前往打架。蒋某得知对方人多后,便和周某甲、符某离开现场。余某骑摩托车前去查看对方情况。廖某某等人到宏华网吧门口后,没看见蒋某等人,廖某某持竹棍殴打在现场的杨某。余某见此情况后骑摩托车冲向人群,将高某的腿部撞伤,同时自己摔倒在地。廖某某、彭某、肖某某、许某、杨某甲、郭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持竹棍与余某、王某、杨某持砍刀相互打斗,双方后逃离现场,致廖某某、余某、周某、郭某、肖某某、高某等人受伤。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周某、余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受他人邀约,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周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晚上10时许,蒋某(已判刑)与许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仙桃市实验高中附近看到廖某某(已判刑),蒋某因与廖某某有矛盾,欲殴打廖某某。蒋某打电话邀约了汪某,让汪某打电话约廖某某到仙桃市实验高中附近的宏华网吧门口。余某(已判刑)、罗某到宏华网吧上网时遇到许某,得知许某要与他人打架,余某遂打电话邀约王某(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杨某携带砍刀与王某赶到宏华网吧门口等候。廖某某接到电话后,邀约彭某、杨某甲、王某某、许某、郭某、肖某某(六人均已判刑)、高某、被告人周某持竹棍前往宏华网吧门口。许某前往汉江堤边查看后,发现廖某某一伙人多并拿着竹棍,便返回告知蒋某一伙,蒋某遂和周某甲等人离开现场。余某骑摩托车观望并尾随廖某某一伙,廖某某一伙到宏华网吧门口后,廖某某持竹棍殴打杨某。余某见状骑摩托车冲向人群,撞倒高某,自己也摔倒在地。廖某某、彭某、杨某甲、王某某、许某、郭某、肖某某、周某持竹棍围殴余某,余某、王某、杨某持砍刀砍廖某某一伙,后各自离开现场。余某、廖某某、郭某、肖某某、周某在斗殴中受伤。2015年6月19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6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8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审理还查明:蒋某、余某、王某、廖某某、肖某某、被告人周某均谅解对方。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6月24日下午向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蒋某的供述、余某的供述、王某的供述、廖某某的供述、彭某的供述、杨某甲的供述、王某某的供述、许某的供述、郭某的供述、肖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复印件及办案说明复印件、辨认笔录复印件、手机通话清单复印件、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仙桃市剅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廖某某、彭某、杨某甲、王某某、许某、郭某、肖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恒成 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昌 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