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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树林与范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85号 原告谭树林,男。 委托代理人杜耀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学忠,男。 原告谭树林与被告范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85号

原告谭树林,男。

委托代理人杜耀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学忠,男。

原告谭树林与被告范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树林诉称,2015年1月以来,被告范学忠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四次向我借款计人民币1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5%,即每月利息16500元,此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至5月起,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拖欠利息,我遂找被告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表示暂无力偿还,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并向我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条出具后不久,我找被告催要利息,但被告电话处于关机状态,无法打听被告目前的下落。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目前债权已经到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学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学忠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海天汽配大市场经营户,其通过原告谭树林的属下介绍相识。自2015年1月至5月间,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4次向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92500元,即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同年5月2日通过他人转账向被告借款100000元,5月21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492500元,另100000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5%。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缺乏资金无力偿还为由请求延期还款,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树林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使用时间2015、8、1—2015、10、31号)月息1.5%,计16500元借到人范学忠2015、8、1号”。嗣后,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却遭到被告的拒接,此后被告又避而不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有躲避债务的恶意,且债权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债务而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谭树林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范学忠所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宿舍1栋201号住宅,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海天汽配大世界东2栋38号1层、2层、148号1层、2层的商铺及住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学忠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谭树林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1100000元”的借款。经庭审核实,原告认可本金为1092500元,其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可确认被告借原告本金1092500元。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债权期限未届满,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债权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债务及利息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标准即每月16387.50元,承担借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亦应予以准许。被告范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树林偿还借款人民币1092500元;

二、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16387.50元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谭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94元,减半收取7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647元,由被告范学忠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XXXX;开户行:XXXX,账号: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