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冯志平。 被告张心攀。 法定代表人张翠华。 原告冯志平诉被告张心攀、徐州六淼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心攀、六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志平诉称,被告张心攀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最晚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心攀、六淼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张心攀、六淼公司向原告冯志平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年息5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如发生争议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心攀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六淼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月8日,原告冯志平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冯志平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心攀、六淼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庭审中,原告冯志平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借款情况。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心攀、六淼公司向原告冯志平借款32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心攀、六淼公司归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心攀、六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心攀、徐州六淼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志平归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30元,由张心攀、徐州六淼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苍 松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