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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成良与被告叶金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李成良,男。 被告叶金云,女。 原告李成良与被告叶金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良与被告叶金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李成良,男。

被告叶金云,女。

原告李成良与被告叶金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良与被告叶金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良诉称,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其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对其缺乏必要的信任,造成双方无法沟通,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叶金云辩称,其与原告因为子女的事偶尔发生过争吵,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1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0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现就读于罗山县天顶山蓝天幼儿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自2008年开始双方因对一些事情的看法不同,导致有时发生争执。且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必要的信任,造成双方产生隔阂。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对一些事情的看法不同发生矛盾,但双方若能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感情的交流和培养,和好有望,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成良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武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