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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鑫苑路北25幢1单元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许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森勇、石海龙,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鑫苑路北25幢1单元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许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森勇、石海龙,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尹前国,男。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尹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勇、石海龙与被告尹前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最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7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书面辩称,1、原告派技术员到被告经营的种猪场负责技术指导,不但没有给被告带来经济效益,反而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予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要求赔偿差旅费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系从事添加剂预混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的生产、销售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企业。被告尹前国系从事养猪业的私营业主。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饲料用于养猪,双方经营业务上有往来。2006年4月22日被告尹前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雄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雄峰公司现金贰十万元,尹前国,2006年4月22日”,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7000元(从2012年1月起计算至诉讼终结),对此被告代理人否认原告曾于2012年1月主张过权利,不同意负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索欠款造成的损失5000元,诉讼中原告代理人提供包含加油票、交通费票、伙食费票、住宿费票共计3906元,此开支原告代理人解释是两位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负责诉讼产生的支出。关于欠款的时效问题,诉讼中原告代理人诉称多次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代理人则予否认,承认是原告提起诉讼时才知道原告主张债权,双方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3月11日“感谢信”、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因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代理人辩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提供事实根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代理人诉称从2012年1月原告方主张过债权,因而从该时段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负担利息7000元,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方又不予认可,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中提供票据累计金额3906元,该支出是原告方两位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办理委托事项产生的,不是原告为追索欠款的直接损失,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应赔偿技术员给被告造成经营损失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庭审中已向被告释明,被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前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尹前国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