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赛执字第00929号 法定代表人石永平。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赛执字009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云生 审判员 云 峰 审判员 荣 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